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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1998修正)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通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行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担任。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要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分别承担下列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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