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矿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区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区范围内。
第十二条 航道主管部门整治疏浚航道确需挖砂石的,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或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或作业时间采砂的;
(二)不按规定堆放砂石料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