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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
 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政〔1999〕3号)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已经1998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
          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推动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和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按本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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