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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1日)修改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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