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不低于当年销售额的3%提取技术开发费。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率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十五)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用于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仪器、设备,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年综合折旧率可达25%。
(十六)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有关设备时,在同等质量和性能的前提下,应优先购置、使用本省高新技术产品。对地方生产的价格低、疗效好的新特药,优先列入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
(十七)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的财政收入地方留成部分,继续实行按比例返还开发区的现行政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财政收入地方留成部分,自批准创建年度起,以当年为基数,5年内其新增部分可全部留给园区。
(十八)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享受浙政〔1998〕9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对从事高新技术国际合作交流项目或引进项目的人员,出国审批要优先办理。对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和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有关人员,可按浙政〔1992〕1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境)的审批办法。对来浙工作的外籍专家,邀请或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半年或一年内多次有效入境签证审批手续。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并取得自营进出口权。享有自营进出口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对上述企业具备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条件的,可批准其设立存放加工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内可批准设立公共型保税仓库。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携带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十九)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对有出口订单的高新技术产品,金融机构应根据有关政策积极提供卖方信贷,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可有选择地试行买方信贷。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对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予以优先办理。
(二十)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浙政〔1998〕17号),对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工效挂钩和“两低于”的工资政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高新技术专业人才和留学人员,来我省长期工作和短期服务,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免收城市增容费,并照顾解决工作及入托、就学等问题。引进人员从事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可优先获得政府科研经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等支持。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中创办高新技术孵化器、吸引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海外留学生开发高新技术项目,支持他们独资或合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人员的报酬,根据其所任职务和专业水平,参照国内外同类型单位的工资情况从优确定,也可实行技术入股等其他分配形式。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