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提供非住宅过渡用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属单位所有的职工集体宿舍,按照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规定办理;职工集体宿舍为住宅成套房的,以一套为一户,按照拆迁公有住宅用房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被拆旧房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对被拆人予以经济补偿。
容积率基准值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使用性质、原建筑面积予以就地或易地重建,或者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影响使用人生产、营业和办公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用房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等因素,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经济补偿。
本条规定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将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使用性质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用非住宅用房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单位自行解决。
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因灾害危房等专项搬迁项目的;
(二)涉及宗教、涉外等房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