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三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当付给使用人搬家补贴费。搬家补贴费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当凭拆迁协议,给予使用人公假三天。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租(转借、商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公有装置设备,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章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和私有非住宅用房,均实行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的安置方式。
经济补偿金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或非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的不同建设项目及被拆非住宅用房的使用性质、地段、结构等级等因素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与所有人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二)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一,但双方愿意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三)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一,且双方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人和使用人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二)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对使用人不作补偿,由双方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十一条 所有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出租(出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对所有人仍按住宅用房予以安置补偿,对使用人不作安置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