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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一)由拆迁人为所有人易地提供调产住房,所有人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结算,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确因困难要求不作产权调换,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闲置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并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所有人放弃产权、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等情形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按本章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三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住宅用房使用人,是提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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