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经拆迁安置、补偿后,对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和终止,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六十日内,书面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由拆迁人将使用人的易地安置住房折算成相应的购房资金,供使用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以下简称自选安置);
(二)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为使用人直接提供易地安置住房(以下简称直接安置)。
三区易地安置住房是指四类及以远地段的住宅小区住房。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易地安置住房的地段等级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举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使用面积以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三区自选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十二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九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五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三区直接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八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六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三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对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的,使用人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原地段进行住宅建设的,使用人在原地段选购安置住房有优先权。但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使用人选购住房。
公有住房使用人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