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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筹集为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必须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经受益单位同意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区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三届以上,因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得到保证。其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当随当地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增加。
  居民委员会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居民住宅区或者改造居民住宅旧区时,规划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区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居民委员会不得将办公用房和有关的公共配套设施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讨论与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有关机关应当派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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