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会议可以由本居住地区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较大的居民小组可以增加一至二人参加。
居民小组代表,经本居民小组居民协商产生。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经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施监督,听取并通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三)讨论制定和修订居民公约;
(四)变更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听取居民对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公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居民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成员的任免,由居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协调组内关系,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