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家庭、文明楼(院)、安全文明小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城市绿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敬老爱老等项工作;
(八)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设一名居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成员人数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适应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对工作认真负责,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