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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批准文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力,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完成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各级民政机关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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