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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通知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政府法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经公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六)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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