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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关于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政府等四部门
 《关于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8〕133号 1998年12月17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增加,车辆抵押大量出现。为了保证这一经济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便利企业利用这一方式筹措必要的生产资金,省人民银行、计经委、公安厅、物价局制定了《关于办理车辆抵押的暂行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车辆抵押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银行 省计经委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济活动中办理车辆抵押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准予上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可办理抵押的车辆,暂限于本省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第三条 抵押车辆的价值,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应根据车辆现有的评估价值和预计减值程度确定贷款数额,并根据车辆的报废期限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车辆须办理相关车辆保险,车辆灭失后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衔接,如短于贷款期限应约定续保事项。
  保险、银行、车辆登记部门应就车辆抵押有关事宜保持经常的联系。
  第六条 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照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第七条 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需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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