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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八)对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处罚)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民事责任)
  两个以上的举办人共同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托体育机构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体育竞赛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体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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