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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

上海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2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中飞行器广告,是指利用飞艇、直升飞机、热气球等飞行器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本市空中飞行器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营资格)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发布广告的申请与核准)
  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单位(以下简称发布单位)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应当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发布空中飞行器广告。
  第七条 (申请条例)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广告发布资质;
  (二)取得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三)已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核准。
  第八条 (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从事空中飞行器广告发布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件;
  (三)空中飞行器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发布合同;
  (五)广告样稿。
  第九条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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