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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

  第二十二条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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