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1999)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 (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金)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