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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失效]

  第四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前,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属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持证人申请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材料、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因,注销登记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忘记到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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