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产转让合同;
(三)契税证明(依法可不纳契税的除外);
(四)交易过户单;
(五)当事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继承、赠与、涉外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分割、扩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及其他个别登记事故的变更,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免费为房屋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设立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合同书、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后,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抵押或者典当期满,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房屋或者典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使房屋权属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等比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进行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屋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