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造成本已计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国有房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组织进户前,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明细等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析产,房屋产权调换,国有直管房屋的有偿转让,单位房屋的调拨、兼并以及其他合法方式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商品房屋,承购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商品房销售票据;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契税证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内容与房屋实际不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单位系统内调拨、兼并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决定、裁决、裁定、判决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
(三)契税说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而使忘记到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当的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