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6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市级登记机关统一颁发的证件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
第二十四条 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和材料;
(四)受理登记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的,无论房屋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忘记到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和验收报告;
(六)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