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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1998)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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