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1998)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济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