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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1998)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办事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八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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