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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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