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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六)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七)委托无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代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八)出版单位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范围、区域、地点经营的;
  (二)展示、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宣传品的;
  (三)搭配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
  (四)擅自更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定价和版权页的;
  (五)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经营许可证的;涂改、复制、转借、出租、转包和买卖许可证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的出版单位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图书、进口书刊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售前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而未送审的,由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并涉及到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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