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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进口、经销、展览、订货、展销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单位向批发单位或零售、出租店(摊、亭)批发、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查看进货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对无误后方可供货,并向进货单位提供供货凭证。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到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新华书店应当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进货。
  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目录。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局和出版单位(不含其附属的批发单位)直接进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应当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经销人员,应当佩戴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胸卡。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发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销。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亭),不得进行批发活动或变相批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店堂内从事批发业务,也不得在店堂内划出部分场地租借他人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书号、刊号、牌号;不得参与出版、印刷、复制活动;不得搭配销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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