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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一条 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签、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当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除企事业单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外,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民族自治县、民族乡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外,同时使用该民族文字书写。在一定的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门牌号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安全,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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