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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持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办理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手续。其他单位或个人邮寄、托运音像制品,应当凭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邮寄、运输过程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予以扣押并通知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查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本辖区管理范围内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口音像制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使用的内部资料性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专供录像放映使用的有放映权的录像节目,不得放映供家庭专用的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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