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与《
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委托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六)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七)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八)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执法资格,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违法失职行为;
(十)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具体组织和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委托行政处罚情况;
(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对各类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处罚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下发,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