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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辖和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及本部门直属、委托机构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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