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全部、及时上缴国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同罚款收缴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税务机关所处罚款的收缴,可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
各级财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驻本省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应当载明违法事实、缴纳罚款的数额和期限、处罚依据、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事项外,还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二)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