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配枪人员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持枪证件: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被检查机关、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审查的;
(三)受到行政、党纪处分的;
(四)遇有家庭、婚恋、邻里、同事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
(五)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六)调离配枪岗位或者已经离、退休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回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未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或者所持证件记载的枪支种类、型号、编号及持枪人姓名与实际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不符合持枪条件的;
(二)枪支应当报废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查验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和落实枪支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确枪支管理责任的;
(三)未在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内保管枪支,枪支、弹药未分开存放的;
(四)枪支管理档案不完善的;
(五)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不一致的;
(六)配备的枪支未经弹痕检验的;
(七)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八)应当收回所配枪支未及时收回的。
第二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持枪证件的;
(三)将收缴、扣留的枪支据为己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