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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一)建立和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二)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三)使用牢固的专用设施保管枪支,枪支,弹药分开存放;
  (四)建立完善的枪支管理档案;
  (五)按照规定配备枪支和发放持枪证件;
  (六)配备的枪支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一致;
  (七)经常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观念和安全常识教育;
  (八)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贴身携带枪支并拴系保险带;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四)不得非执行公务时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五)不得将枪支存放在办公室、家中或交由他人保管;
  (六)不得出租、出借、赠送或者私自调换枪支;
  (七)不得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
  (八)不得随意鸣枪或者用所配枪支狩猎;
  (九)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国家和省有关公务用枪携带、保管、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时,必须携带持枪证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
  第十一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的,可以由个人保管枪支。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必须集中保管:
  (一)探并、休假、旅游的;
  (二)外出开会、离职学习的;
  (三)借调到非配备公务用枪的岗位工作的;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应当由个人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所配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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