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公务用枪案件及事故的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机要交通以及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配备枪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配备枪支;
(二)枪支配备前进行弹痕检验;
(三)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持枪证件。
第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配备公务用枪的范围;
(二)经本单位政治审查合格;
(三)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身体检查合格,无视力、肢体残疾和精神病史;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