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汛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