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 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