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抗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