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当法规、规章同法律相矛盾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需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