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录用应当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不得私招滥用。
对曾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录用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录用后,必须接受行政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拥护政府,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
(四)严格自律,公正廉洁;
(五)执行公务时着装整洁,仪表端正,举止庄重,用语文明礼貌;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五)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日常考核及年度考核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