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登记、批准、许可、确认权利、发放抚恤金等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有意刁难或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管理经济事务,不得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关组织行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负责实施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接受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自觉遵守和执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四)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
(八)行政复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