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