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
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