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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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