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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省、市(州)、县(市)行政区域应当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置中医专科、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
  乡(镇、街道)卫生院应设置中医科(室)或者配备中医药人员。
  村卫生所(室)有条件的要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模和内部建设,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
  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所有制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从事中医医师执业活动,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中医医疗活动,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中医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二)不得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等医学证明文件;
  (三)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四)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六)按照国家规定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恪守医务人员职业道德;
  (八)执行医疗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报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和发布;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开展社区中医医疗保健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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