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11日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根据
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和科研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