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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对预报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项目。
  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的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做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可立项申报国家或地方专项资金开展勘查评价工作。
  申报专项资金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报单位应当编写项目建议书。申报地方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申报国家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由专项资金进行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其成果报告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属国家管理权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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