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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失效]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交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交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需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情况和问题,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摘录、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或者调阅案卷;
  (三)要求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报告办理结果;
  (四)组织案件分析评议;
  (五)发函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调查组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询问或者质询;
  (八)制发《监督意见书》;
  (九)作出监督决定、决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案件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案件;
  (四)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中发现的案件;
  (五)以其他方式反映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第八条所列的案件,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进行登记、初步调查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
  (一)应办理而不办理或者越权办理,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三)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员对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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